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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

来源:斯诺克直播网站    发布时间:2024-03-15 22:08:09

  (2021年5月19日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于2021年5月19日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九条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未作出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根据涉及地震台站的管理级别征得相应的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同意,并且依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